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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2022-09-06    文章来源: 阳江市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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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八次会议决定,现将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58—161号)作为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1日

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58号)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大检察官主持听证  刑民交叉  释法说理  矛盾化解  应听证尽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做到厘清案情、释明法理、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重在释法说理,解开“心结”,引导当事人理解、认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可当场宣布处理决定并阐明理由。在听证员评议时,主办检察官可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做针对性更强、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

【基本案情】

申诉人陈某某,系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

2010年至2013年,福建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连续三年为福建省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塑胶公司均按期还贷。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与泉州分行签订有效期一年、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铝业公司及王某某、吕某某(均为铝业公司股东)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为塑胶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前二日,即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利用南安市政府转贷“过桥”资金归还上述200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续贷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某得知铝业公司欲转让,遂多次到铝业公司实地考察。2015年5月12日,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铝业公司100%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出具《保证书》,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若铝业公司被第三方追讨债务,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保证责任,所有债务及造成铝业公司或陈某某的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铝业公司总经理陈某钊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另约定,陈某某支付铝业公司库存材料款1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直接由陈某某代偿铝业公司贷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向铝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向吕某某转款1800万元。

2015年10月6日,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2016年1月7日,泉州分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胶公司和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和王某某、吕某某对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连城县公安局报案,连城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陈某某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王某某、吕某某返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因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向连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相关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裁定予以驳回。陈某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3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鉴于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王某某、吕某某的刑事程序已经终结,遂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诉王某某、吕某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2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未如实告知陈某某铝业公司的担保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吕某某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陈某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某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陈某某不服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复查。申诉人陈某某仍不服,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后,根据“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工作制度,于七日内回复申诉人陈某某受理情况,并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系民营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引发,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疑难复杂,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嫌经济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件。为依法妥善处理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以大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研究制定工作预案,调阅全案卷宗,全面梳理刑事、民事各诉讼阶段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争议焦点,制作案发前后涉案贷款担保明细和资金交易去向图表,参考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实务案例,深入分析涉案行为性质,厘清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提出依法解决路径。办案组检察官两次赴案发地,了解案发背景、涉案企业经营状况,当面听取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核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及家族企业经营情况,通过当地工商联与涉案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亲属)联系,走访相关人民法院等。经研判认为此类案件在检察机关办理的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较为典型,为全面查证案情,释法说理,维护申诉人、原案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经征得申诉人、被不起诉人同意,办案组决定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此案。

公开听证。听证会于2020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大检察官作为办案组主办检察官主持。申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病无法参加)及其代理律师张某某,四级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全国人大代表、法学专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人民监督员等五名听证员参加听证,被不起诉人亲属、当地民营企业家代表等现场旁听。

围绕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争议焦点,办案组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原案承办检察官阐述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行为目的等方面的区别,逐一展示证人证言、书证等在案证据,围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存在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等问题,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及审查维持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申诉人陈某某充分陈述了申诉理由和请求,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在转让公司股权时隐瞒负有担保责任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检察机关追究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当主办检察官询问申诉人陈某某在受让铝业公司股份前是否做了尽职调查时,申诉人陈某某承认未做尽职调查,表示如果再有同样情形绝不会轻易签合同。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则表示其在转让铝业公司股份前并不知道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以及续贷等情况,造成现在的结果并非其本意。因为其未能执行民事判决,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企业生产、个人生活均受到很大影响,愿意与申诉人陈某某和解,尽早脱困。

听证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和原案承办检察官提问。有听证员提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铝业公司已经在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而铝业公司最终因担保问题不能正常经营,且吕某某存在恶意取现转让资金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原案承办检察官回应,铝业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连续四年先后八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磋商、协议签订过程持续一年之久,陈某某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后,委托其妻子公司的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时即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恶意将债务转嫁给陈某某。在担保之债产生后,陈某某无法向银行贷款,经营困难时,吕某某还给予协助,积极帮助其渡过难关。从双方股权转让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针对股权转让款去向问题,原案承办检察官再次展示了证人证言,其中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得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前购买铝业公司股权时向黄某电的借款。原案承办检察官通过详细客观的证据,再现了案发前后细节,充分回应了听证员的疑问。

听证员提问后,主办检察官宣布休会,由听证员对本案进行讨论评议。一名听证员认为,王某某、吕某某未如实告知陈某某铝业公司的担保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获取股权转让款予以转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多数听证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短缺,是一件疑罪案件,检察机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是适当的。建议检察机关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依法均衡保护,为涉案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同时,期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王某某积极履行法院民事裁判,实现和解。

听证员评议期间,主办检察官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申诉人和被不起诉人及代理律师、亲属交谈,进一步有针对性地释法说理,充分阐释了妥处本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使双方当事人回归正常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矛盾调处和化解工作。指出被不起诉人及其亲属应当真诚、全力执行法院判决,早日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解脱,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同时,向申诉人进一步解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希望申诉人吸取教训,今后在签订合同前做好尽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申诉人和被不起诉人及代理律师、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作出的处理决定。

主办检察官宣布复会后,听证员代表发表了多数听证员的意见。结合听证意见,办案组讨论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从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及客观行为分析判断,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与申诉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1400万元转让款的故意。经查,铝业公司转让磋商、协议签订过程持续一年之久,陈某某自愿实地考察和当面洽谈,并委托其妻公司法律顾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书》,最终由王某某、吕某某签字后生效。从双方合同协商、订立的过程看,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预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和收购过程中应当对目标企业做尽职调查,但本案申诉人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未做尽职调查。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申诉人陈某某称,王某某、吕某某在明知自身无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保证书形式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故意隐瞒并转嫁担保责任。在案证据及公开听证情况表明,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从塑胶公司在泉州分行2010年至2013年贷款情况看,铝业公司连续三年先后八次为塑胶公司提供合计1亿元贷款的担保,塑胶公司均如期如数归还贷款,均未产生担保之债。认定王某某、吕某某二人是否存在故意转嫁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故意,应当首先判断王某某、吕某某是否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以及塑胶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吕某某明知塑胶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届满前二日续贷及还贷不能情况,故不能形成认定王某某、吕某某故意转嫁担保责任的证据链。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经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陈某某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王某某、吕某某委托陈某钊协助陈某某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等手续;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吕某某、陈某钊还给予协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支付履约现金去向问题,吕某某到案后有过数次供述,后期供述与证人黄某春、黄某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即吕某某取出现金交由黄某春,用以偿还其先行购买铝业公司时向黄某电的借款。由此不能得出吕某某故意隐匿转让款的结论。

四、铝业公司转让申诉人陈某某前的实际控制人存疑。申诉人称,铝业公司以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铝业)为背景,铝业公司与闽发铝业存在关联。在案证据显示,铝业公司系家族企业,自2001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共有三次股权变更,均系在亲属间流转,无现金交易记录;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等人证言证实,在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铝业公司股权转让谈判和协议签订等重大事项中,黄某电均不同程度地参与甚至起决策作用,且黄某电是铝业公司在泉州分行业务的指定联系人。作为商事合同,转让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有证据指向并归责一定实力的合同标的实际所有人,往往不必然导致受让方财产灭失,故难以认定王某某、吕某某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从法律后果看,担保责任一方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损失。本案中,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该担保只是一种“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担保债务。虽然之后塑胶公司被法院判决返还银行欠款,铝业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发生担保之债时企业经营情况看,塑胶公司在正常经营,铝业公司并不必然要实际履行担保债务,或履行该担保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即铝业公司为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铝业公司受让人陈某某财产损失。

主办检察官当场宣布了审查结论,申诉人陈某某表示无不同意见,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及代理律师张某某明确表示,将尽快以实际行动与申诉人就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

后续工作。听证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组指导福建省检察机关继续做好案件后续工作。福建省三级检察院积极落实听证会对本案的处理决定,督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尽快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为申诉人挽回经济损失。2020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以1200万元收回涉案企业铝业公司。2021年3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指导意义】

(一)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促进矛盾化解。检察听证既是深化案件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又是做好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工作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受理、首办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以听证方式审查,依法准确定性处理。对于拟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矛盾冲突尖锐,或者属有影响性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听取当事人、听证员及其他参加人的意见。对于诉求强烈、矛盾突出的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当面听取申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充分释法说理,达到消除疑虑、增进理解、化解矛盾、促进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直接主持重大疑难复杂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听证。检察长、副检察长主持听证,要在全面阅卷、掌握案情和申诉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结合听证过程,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特别是在听证员进行评议的暂时休会期间,要不失时机地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从人民检察院拟作出决定考虑,做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为当事人理解、接受将要作出的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三)要充分尊重听证员的独立评议地位,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听证员受邀参加听证,其职责主要是听取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其他参加人就案件争议焦点等问题作出陈述和说明,独立进行评议,并发表评议意见。要保障所有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评议完毕,可以推举一名听证员代表全体听证员发表意见。听证员之间有意见分歧的,听证员代表阐述完多数听证员共同意见后,也要对少数听证员的不同意见予以适当表述。听证员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层报检察长作出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现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现为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59号)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监督  司法救助  反向审视

【要旨】

对于因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处理决定,但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引起刑事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必要时组织检察听证,弥补原案办理中的缺陷,促进案结事了。要认真做好检察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出现申诉人不信任、不配合等抵触情形的,要做好情绪疏导工作,必要时争取当地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共同解开“心结”,确保听证顺利举行。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对于反向审视发现的原案办理中履职不到位或者不规范司法等问题,应当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基本案情】

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系吴某坚抢劫案被害人吴某辉的近亲属。

2008年1月2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携带匕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将客运中心乘坐被害人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谎称去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当摩托车行驶至平金公路转入横岭村的村级道路时,吴某坚用匕首连续捅刺吴某辉数刀。随后,吴某坚搜吴某辉的身体,抢走吴某辉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2元,并抢走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辉系颈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2008年10月17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坚涉嫌抢劫罪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8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吴某坚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吴某坚以其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为由提出上诉。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2月28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3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2年1月1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由吴某某、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41075元。吴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杨某某仍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案发时已年满14周岁,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审查结案。申诉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经初步审查,本案是否为未成年人作案,存在罪与非罪的重大争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长期“挂案”,原审被告人未赔礼道歉、未充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申诉人生活非常困难,未能及时获得司法救助,导致申诉人长年信访申诉,不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由大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认真审查申诉材料,调阅了原案全部卷宗,核实相关证据,听取原案承办人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进行重点调查核实。鉴于本案疑难复杂,办案组决定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此案。

听证会前,办案组检察官两赴案发地,当面听取申诉人意见,实地了解申诉人家庭情况,耐心引导申诉人依法理性维权。在听证会前一天,申诉人突然提出不参加听证会,办案组及时协调当地检察机关和政府部门共同对申诉人开展心理疏导,确保听证会如期召开。针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案发后未被教育惩戒,未认错悔过等情形,办案组要求当地检察机关找到已经成家立业的吴某坚,对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吴某坚表示认错悔过,将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公开听证。2021年6月18日,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办案组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会。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分阐述申诉理由,原案一审公诉人就审查起诉情况、二审承办检察官就建议法院发回重审情况、二审主审法官就法院决定发回重审情况、重审案件公诉人就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的检察官就申诉案件审查情况等详尽阐述和举证、示证,认真回应申诉人的诉求,并围绕争议焦点逐一释法说理。

听证会上,办案组检察官就吴某坚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存在两组证据的情况向申诉人充分予以展示。一组认定吴某坚出生于1993年6月24日(农历端午节),作案时已年满14周岁的证据,有吴某坚的供述、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在校学生名册、学籍卡、相关证人证言和公安部骨龄鉴定意见等。吴某坚供述系听其母亲讲出生于农历1993年5月5日,但该供述与其母亲的证言相矛盾;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所载吴某坚出生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自述时间;在校学生名册、学籍卡所记载吴某坚的出生时间亦为其本人自行填报;一些证人证言表示,不知道吴某坚的具体出生日期;公安部骨龄鉴定意见证实吴某坚年龄为17±1岁,即使采信该骨龄鉴定意见认定吴某坚作案时16周岁,也与其他证据证实吴某坚作案时不满15周岁有较大差距。另一组证实吴某坚出生于1994年6月13日(农历端午节),作案时未满14周岁的证据,有证人柯某某(接生吴某坚的人)、王某、吴某成等人证言以及《未落实常住人口登记表》、水文资料等。其中,柯某某证言证实吴某坚是其唯一接生的孩子,因此印象深刻。之所以记得吴某坚出生于1994年,是因为当年是其嫁到江口镇以来洪水最大的一年,家里的房子都被洪水冲塌了。贵港市防汛办《贵港市浔江、郁江历次洪水记录》证实,1994年7月该市贵港站经历建国后第一大洪水,该书证与柯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坚之母同年怀孕,且在吴某坚出生三四个月后其子于1994年10月出生;证人吴某成证言证实,之所以记得其子与吴某坚同岁(1994年出生)是因为“我们同祠堂,得男丁的要在清明节的时候抓阉鸡拜祖,所以记得很清楚”;《未落实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人口普查时吴某坚登记出生日期为1994年。

五名听证员在充分听取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经认真评议,形成听证意见,一致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已满14周岁,骨龄鉴定意见也未能准确确定案发时吴某坚的真实年龄,而吴某坚在作案时的真实年龄是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因此不能简单依骨龄鉴定意见认定,而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已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害人吴某辉死亡后,其妻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以及被害人吴某辉的儿子吴某林祖孙三人目前仅靠每月870元左右的低保和养老金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收入,加上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体弱多病,吴某林目前就读初中,尚未成年,祖孙三人的生活极为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建议检察机关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

办案组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参考听证意见,在听证会上向申诉人说明,由于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未在医院出生,没有出生证明,出生时其父母未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吴某坚的出生年龄无法通过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推定吴某坚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原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所做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办案组还当场播放了当地检察机关录制的吴某坚认错悔过和主动表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视频。申诉人表示服从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承诺息诉罢访。

后续工作。2021年8月9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检察建议书。8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当地检察机关还依职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督促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支付赔偿款。后吴某坚将3万元赔偿款汇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承诺今后每月履行3300元剩余赔偿款。为解决申诉人实际困难,广西壮族自治区三级检察院联合给予申诉人国家司法救助金,会同当地党委政法委、教委、妇联等部门,给予吴某林相应的民政救助,并开展心理辅导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区范围就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长期“挂案”,检察机关既没有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没有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未对法院发回重审以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并给予帮扶救助;未对原审被告人吴某坚进行帮教,并移送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管束措施;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情况跟进监督,导致赔偿款一直未执行到位,案未结、事未了等办案中的问题,开展专题反向审视,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检察机关通报该案办理情况,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压实首办责任,建立常态化重复信访治理机制。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听证,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决定举行检察听证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听证前要全面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及焦点问题,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矛盾激化、诉求强烈的申诉案件,应当做好申诉人情绪引导和安抚工作,使其理解和自愿参加听证。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核实其经济收入、生活状况后,认为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方式,及时按程序提供救助。要联合社会各方力量,多渠道、更大力度解决申诉人的实际困难,给予申诉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扶救济,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的办理中不仅感受到公平正义,还感受到司法的温度。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通过反向审视,对原案办理中的问题和瑕疵进行针对性整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具有检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独特优势。要通过全面审查案件和公开听证,反向审视检察环节存在的履职不到位或者司法不规范等问题和瑕疵,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要依规依纪追究相关人员司法责任,促进规范司法行为、严格依法办案,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增强司法公信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现为2021年3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11月1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现为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60号)

【关键词】

刑事申诉  检察听证  引导和解  检察建议  能动履职  综合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等引发的复杂、疑难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举行检察听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误会和积怨,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不完善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职,推动主管部门予以完善。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检察听证,就有效化解矛盾、妥善处理案件等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申诉人董某某,江西省供销储运公司退休职工,系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南昌铁路局南昌供电段退休职工。

2017年7月6日晚18时40分许,董某某和徐某某在南昌铁路文化宫门口台阶处因跳广场舞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多名广场舞队成员上前劝阻,场面一度混乱,董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拉扯过程中摔下台阶。后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2017年9月19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徐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二人相互拉扯,摔下台阶导致董某某轻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徐某某将董某某推下台阶或者击打董某某导致董某某轻伤,认定徐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申诉人董某某不服,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提出申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徐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审查结案。申诉人董某某仍不服,于2020年4月24日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听证情况】

听证前准备。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组成了以副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调取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听取申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的意见,详细了解申诉人诉求,对董某某伤情鉴定进行文证审查,询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发地调查,核实相关证人证言。经调查了解,董某某申诉的主要原因是其受到伤害后没有得到徐某某的道歉和赔偿,徐某某虽然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双方的矛盾一直没有化解。

公开听证。申诉人董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均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并同意检察机关组织公开听证。2020年6月12日,办案组就该案举行公开听证,由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律师共五名听证员参加。听证会上,在主持人的引导下,申诉人董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充分表达了申诉请求和理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也表达了意见。三级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分别就案件办理经过、事实认定和证据情况以及作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向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阐述和说明:一是认定徐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存在疑问。董某某对于伤害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案多个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客观证据无法调取,徐某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存有疑问。二是认定徐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存在疑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互有拉扯,徐某某未使用工具,没有确凿的证据显示徐某某有踢、打、推等伤害行为,证实徐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董某某故意的证据不足。三是认定徐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本案系突发性事件,没有证据显示徐某某与他人存在事先预谋、意思联络及共同行为。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徐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的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五名听证员分别就有关问题向承办检察官、申诉人、被不起诉人进行了提问。经评议,听证员一致认为该案事发突然,徐某某是否殴打董某某,证人证言与董某某的陈述并不一致,徐某某坚决否认殴打董某某,侦查机关未提取到监控视频,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徐某某具有伤害董某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检察机关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希望双方当事人推己及人、互让互敬,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申诉人董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均表示接受听证员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组调查了解到,本案的起因系广场舞队活动场地纠纷引发。同时在该广场活动的广场舞队有铁路队、社区队。因场地、音乐声量等问题,两队纠纷不断,多次发生争斗事件,严重影响当地治安。为此,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曾向南站街道办制发检察建议书,针对其在规范管理、宣传引导和调解疏导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后又积极协助南站街道办落实检察建议,指派检察官支持配合南站街道办的调解工作。本着贯彻新时代“枫桥经验”,能动办案,诉源治理,举行听证会时,办案组还邀请了南站街道办、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治安支队、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政法办公室及退休管理科等部门的负责人,一并参加听证。听证会上,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介绍了检察建议的制发和督促落实情况,南站街道办、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治安支队、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政法办公室及退休管理科等部门的负责人就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说明了情况。

后续工作。听证会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继续做双方当事人和广场舞队场地纠纷调解工作,跟进落实检察建议。2020年6月28日,承办检察官向申诉人董某某送达了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徐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董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检察机关的见证下,董某某和徐某某签署《和解协议》,徐某某向董某某支付15000元补偿款,董某某不再就其人身损害问题申请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息诉罢访。2020年8月4日,两支广场舞队决定自主划分活动场地,邀请检察机关、南站街道办、南昌铁路文化宫等负责同志到场见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再次对两支广场舞队代表进行法制教育,劝说她们和气共处、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做好自我管理,自觉接受南昌铁路文化宫、社区、街道办等单位的管理。目前,两支广场舞队均在各自的场地划分区域开展活动,广场呈现安定平和景象。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群众之间积怨较深、难解的“小案”,应当通过检察听证消除误会积怨,引导双方和解。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许多是典型的“小案”,但当事人申诉比例很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案件简单“依法”办理,走完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多元化解、释法说理等工作没有做到位,致矛盾激化,甚至存在诱发严重刑事案件的可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举行检察听证,向当事人充分释法说理,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处理意见阐述清楚,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为当事人接受不起诉决定奠定基础。对于因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不到位导致反复申诉的“小案”,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过检察听证搭建沟通化解的平台,让申诉人有理能讲、有怨能诉、有惑得释,在摆事实、讲证据、释法理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双方达成谅解,从而化解矛盾纠纷。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依法能动履职,积极促进社会治理。不少久诉不息的刑事申诉案件背后,都存在社会治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要自觉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于法律监督定位,依法能动履职,对申诉案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不完善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解决。对于与案件处理有重要关系的问题,可以邀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会,就案件处理和完善治理,就地化解矛盾、防范同类案事件发生等发表意见建议,协助案件的妥善处理。听证会后,要督促落实检察建议,积极促进综合治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施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

(检例第161号)

【关键词】

刑事申诉  自诉案件  简易公开听证  现场释惑  心理疏导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申诉人走访申诉的案件,可以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申诉案件办理场所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由检察官和听证员现场解答申诉人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问。心理咨询师可以作为听证员或者辅助人员,参与检察听证,有针对性地给予申诉人专业化的心理疏导,纾解其心结,增强释法说理效果,促进矛盾化解、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申诉人董某娟,系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自诉人。

2014年9月16日,董某娟因家庭矛盾与刘某甲(董某娟之嫂)、刘某乙(刘某甲之妹)发生口角和推搡。途经案发地并与刘某甲相熟的王某某见状,用拳数次击打董某娟鼻部,导致董某娟先后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41.08元。经鉴定,董某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董某娟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15年12月31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董某娟15841.08元。董某娟不服,认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应当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追究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提出上诉。2016年4月2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娟仍不服,先后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两级检察院经审查,均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结案。申诉人仍不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走访申诉。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最高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信访接待检察官受理案件后,初步审查并与申诉人沟通交流后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两级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本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案件,案情简单,申诉人之所以不服原审裁判及检察机关处理结论持续申诉的原因是,原案办理时未充分和清晰播放现场监控录像,没有就关键视频影像逐一进行说明质证,也未对申诉人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两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亦未对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因此,申诉人不信任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不断信访申诉。

为回应申诉人的疑问,解开其“心结”,检察官在征得董某娟本人同意后,决定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举行简易公开听证。为依法有据向申诉人释法说理,检察官委托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查阅相关案例,为公开听证做好准备。由于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需要时间,检察官与申诉人约定了简易公开听证的时间。

公开听证。2021年6月9日,董某娟刑事申诉案简易公开听证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召开,由当天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值班的律师、心理咨询师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中邀请的一名刑事律师,共三人担任听证员。为纾解申诉人的对立情绪和消极心态,听证会前,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心理咨询师与申诉人进行了沟通交流,给予心理疏导。

听证会上,检察官播放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就申诉人申诉的关键环节逐帧播放,向申诉人详细分析讲解案发时的情况。监控录像证实,董某娟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踢踹,但并未伤及董某娟鼻子部位;随后,王某某来到案发现场,用拳击打董某娟,致董某娟鼻子受伤。检察官指出,刘某甲、刘某乙与董某娟之间因家庭矛盾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踢踹等行为,双方在冲突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能够保持一定的克制,均不具备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王某某路过案发现场后,用拳击打董某娟头面部,其击打力度、击打部位和损害后果已经达到了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事先、事中有通谋。检察官还结合原审裁判文书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申诉人董某娟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逐一回应申诉人的疑问。

听证员围绕案发起因、共同犯罪认定、诉讼程序适用等焦点问题发表了专业、客观的意见,一致认为,原审裁判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对申诉人进行了劝慰。

听证会让申诉人多年的疑惑得以明晰,打开了心结,主动表示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息诉罢访。

后续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委托申诉人所在地检察机关上门向董某娟送达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并再次向其释法说理。同时,结合其家庭困难等因素,由申诉人所在地检察机关给予其适当的司法救助。董某娟主动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一起申诉6年的案件圆满化解。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走访申诉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简易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创新。承办检察官经审查申诉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认为司法机关对原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只是未对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的,可以采取即时或者预约的方式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申诉案件办理场所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由听证员和检察官向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消除申诉人对司法机关处理决定的疑惑。简易公开听证是对普通听证程序的简化,一般不需要制定听证方案、发布听证会公告等,通常也无需邀请被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员等参加听证会。出席简易公开听证的主要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官、申诉人和听证员。听证员可由当天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值班的律师、心理咨询师等组成,一般为3人。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可以休会评议,也可以直接发表意见。

(二)对于因原案办理时释法说理不充分,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而导致长年申诉、对立情绪和消极心态比较强烈的申诉人,可以邀请心理咨询师介入,做好申诉人的心理疏导工作。心理咨询师作为听证员参加检察听证,或者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听证过程,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可以有效平复申诉人的心态,增强释法说理效果,促进矛盾化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